离婚房产纠纷案例——离婚协议将共有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是否可以撤销?

无忧婚律网 2024-02-26 09:44
【摘要】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2003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9月生育一子小张三。因感情破裂,2009年9月2日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调解离婚,并同意将共同共有的房屋通过协议约定,共同赠与婚生子小张三所有。2015年1月,张三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称,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小张三名下,仍处于张三、李四共有财产状态,故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不再将属于自己的房屋份额赠给小张三,并主张由朝阳法院依法分割该房屋。被告李四委托无忧婚律法律顾问对本案进行代理。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2003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9月生育一子小张三。因感情破裂,2009年9月2日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调解离婚,并同意将共同共有的房屋通过协议约定,共同赠与婚生子小张三所有。2015年1月,张三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称,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小张三名下,仍处于张三、李四共有财产状态,故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不再将属于自己的房屋份额赠给小张三,并主张由朝阳法院依法分割该房屋。被告李四委托无忧婚律法律顾问对本案进行代理。

承办过程

无忧婚律法律顾问在接收被告李四委托后,认真分析案情,并充分利用自己多年的办案经验和团队的专业能力,为李四争取最大利益。经无忧婚律法律顾问研究,最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房屋赠与给未成年子女,是否可以撤销,并对此作出了三点主要法律意见:其一,离婚协议涉及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性质,不适用《合同法》的任意撤销权;其二,在离婚协议中各项内容构成一个整体,任何一项财产的处分都与其它财产的处分互为前提、互为结果,婚姻关系已经解除,案件已不可逆。其三,双方在离婚时已经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形成合意,共同表示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原告主张撤销赠与,并分割房屋,属于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违背违诚实信用原则。最终,朝阳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无忧婚律法律顾问的代理意见,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

法律顾问点评

无忧婚律法律顾问认为:离婚协议涉及夫妻双方对于财产分配、子女抚养的约定是建立在解除原有婚姻关系这种特定人身关系的基础之上,是与身份密切相关的协议,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案应选择适用婚姻法关于离婚协议的规定,而非简单适用合同法,更不能选择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撤销权的规定。故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视为夫妻双方设定附条件的合同,即夫妻一方或双方以离婚为条件对于夫妻财产作出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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