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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离婚抚养费标准

提问人:蔡清凤。     发布日期:2023-08-28 22:53:07     浏览: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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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第四条 邢台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下级人民政府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经市人民政府决定由桥东区、桥西区人民政府进行征收的项目,由桥东区、桥西区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建设、监察、审计、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是本级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加强对各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的监督指导,规范其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开发区、七里河新区、大曹庄管委会是市政府派出机构,也应明确组织实施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责任单位,可受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七里河新区在未明确行政区划前,该区范围的征收项目仍由属地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征收。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辖区政府、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工作经费由房屋征收部门给予保障。第八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由政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或所属单位、政府派出机构、基层人民政府等单位担任,开发(投资)商、拆迁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建设单位以及与房屋征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担任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工作的,应当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出具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应当明确委托人、受委托人、委托征收房屋范围、权限、期限、工作经费等相关内容。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转让委托。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具备与房屋征收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法律服务人员及其他必备的工作人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应经过业务技能培训,持证上岗。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数量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收范围确定,通常在一个征收范围内委托一个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范围较大时,在房屋征收部门统一组织协调下,可委托两个以上征收实施单位。第十三条 各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建立房屋征收人力资源库和信用档案,并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等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建设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有关要求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第十五条 依法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十六条 各级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本级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项目主管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有关材料:(一)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规定项目的,应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建议书批复;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五)项规定项目的,应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二)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规划条件和项目用地红线图;(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明;(四)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或银行出具的征收补偿概算资金到位证明;(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红线图,拟定房屋征收范围,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第十九条 自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二)改变房屋用途;(三)分割转让和分户,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四)非住宅房屋租赁;(五)其它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房管、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二十条 房管部门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房屋范围及其邻近周边房地产价格评估所需的房产交易案例和相关房产档案信息;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提供土地登记卡、宗地图等土地登记资料。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随时采集房屋交易价格信息。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实施调查登记,内容包括:(一)被征收人基本情况;(二)房屋的地址、权属、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三)房屋所占土地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四)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附属物情况;(五)未经登记建筑和临时建筑等情况;(六)房屋出租、抵押、查封情况;(七)被征收人拟选择的补偿方式;(八)征收范围内及就近地段房屋交易价格情况;(九)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等情况;(十)被征收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情况;(十一)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况。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征收范围内有关情况的调查登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七天。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在被征收人提出异议后五日内予以核实、答复。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对房屋使用性质或建筑面积有异议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城乡规划、房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各自职责作出书面认定。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和临时建筑,报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管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在七日内予以调查、认定和处理。第二十五条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或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第二十六条 调查、登记、认定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相关部门选择并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设方案。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制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前,应从征收范围内按照房屋区位、用途、结构、建造年代、建筑类型等分别选择若干标本房屋,采取三个以上奇数房地产估价机构参与的中位价中标方式进行市场价预评估,确定各类建筑补偿价值的市场价格。房屋征收部门应概算征收项目补偿数额,并按中标房屋评估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相应的市场价预评估费用。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登记、项目预评估、产权调换房屋建设方案等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征收范围、补偿方式;(二)不同类型被征收房屋市场平均价格;(三)产权调换房屋建设方案及交房条件等情况;(四)过渡方式、期限,临时安置用房标准,奖励与补助标准;(五)停产停业损失计算标准;(六)签约期限;(七)其他应该纳入补偿方案的内容。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管、财政等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论证。桥东区、桥西区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前,应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综合平衡。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论证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公开征询公众意见,征询公众意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在征询公众意见期间,房屋征收部门还应当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送达被征收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根据公众和被征收人意见修改后的方案,在征求意见期限结束后十五日内予以公布。第三十一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召开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房屋征收部门等参加的听证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听证会情况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组织修改,并将方案修改情况在听证会结束后十五日内予以公布。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管、公安、财政、信访等有关部门进行研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市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一百五十户以上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各县(市、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七十五户以上的,应当经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十日内公告。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应当载明房屋征收目的、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第三十四条 县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建立、开设补偿资金专项账户,并负责筹集、督促补偿费用足额到位,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的监管。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后,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定书请领补偿资金,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将补偿经费支付给被征收人,被征收人签订收款凭证。审计部门负责对补偿资金的支付情况进行审计。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的日常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负责保障。房屋征收所需的调查登记、预评估、论证、听证、鉴定、公告、公证、评估、诉讼、聘用及其他专项工作经费,计入房屋征收补偿成本,可由项目意向单位按协商数额先行垫付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工作结束后,再进行财政核算。第三十七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被征收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第三十八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在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应当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征收房屋的地址、权属、建筑面积、用途、类型、结构、楼层等;(二)补偿方式;(三)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结算方式等;(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址、权属、建筑面积、用途、结构、差价结算方式;(五)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六)停产、停业损失等事项;(七)违约责任;(八)其它约定事项。第三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不同类型被征收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新旧程度和配套设施、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评估确定。第四十条 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临时建筑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其房屋重置价乘以折旧系数评估确定。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市房屋征收部门每年应公布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选择。被征收项目的评估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按评估金额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第四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鉴定费用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按评估价值的千分之五支付。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成立由房地产估价师、城市规划和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供被征收人选择。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货币补偿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货币补偿费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货币补偿费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在交付房屋时,按照房管部门测量核准结果结清差价款。第四十五条 征收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的,房屋承租人应依据相关政策,先按房改价购买现有住房并办结房屋产权转换手续,按照个人产权房屋进行补偿安置。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被征收人确为特殊困难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各区、县制定。第四十七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过渡搬迁的,按一次性搬迁费的两倍计发。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尚未建成的,被征收人可自行过渡。对自行过渡确有困难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过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现房进行产权调换并一次性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征收房屋实际面积每平方米十元的标准支付搬迁费。第四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期房产权调换并自行过渡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支付临时安置费。期房的合理建设工期多层建筑为十八个月,高层建筑为二十四个月。被征收人在过渡期限内,由房屋征收部门按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八元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第四十九条 过渡期限超过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对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增加临时安置费,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百分之二十五,逾期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增加百分之五十,逾期一年不满二年的增加百分之七十五,逾期满二年以上的增加百分之百。(二)对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被征收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以临时安置费的标准为基数,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不满一年的付给百分之二十五,逾期满一年不满二年的付给百分之五十,逾期满二年以上的付给百分之七十五。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对前款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五十条 被征收房屋室内(外)装饰装修价值及附属物等内容的补偿,可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前款补偿费用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受补偿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五十一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四十元的标准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承租他人非住宅经营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第五十二条 在补偿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被征收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给予适当奖励。被征收人自搬迁期限首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搬迁并按规定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后,由房屋征收部门给予一次性搬迁奖励。1-7日内完成搬迁、腾清房屋并交钥匙的,每平方米奖励不低于三十元;8-15日内完成搬迁、腾清房屋并交钥匙的,每平方米奖励不低于十元。第五十三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法律法规执行。第五十四条 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内容包括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有关征收补偿协议的事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确定的搬迁期限应不少于十五日。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五十五条 被征收人不明确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房屋征收部门或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制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第五十六条 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持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到房管、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第五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项目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五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第五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和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实施,并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房屋拆除安全负责。第六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每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第六十一条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房屋征收工作,应及时办理被征收人的户口、子女入学、转学及社会保障等相关手续,不得借故增加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的负担。第六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六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六十五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 对擅自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项目单位,由市、县(区)房屋征收部门责令其停止征收行为,并通知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部门停止对其办理项目审批手续。第六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邢台市区范围内,其他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2003年11月4日公布的《邢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2003〕第6号)同时废止。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执行,但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杨晶     发表于 2023-08-29 00:4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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