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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房离婚时怎么分配案例

提问人:大音希声。。     发布日期:2023-06-27 09:08:54     浏览:986

最佳回答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民事诉讼法》五十八、五十九条的规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办事处东沿村刘振才、窦长文等24位村民的委托,指派我作为24位原告起诉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办事处东沿村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经过法庭许可参加了本案的开庭审理。现依据法律、事实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本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即北京市房山区***村委会承诺向原告免费安置回迁房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分别向法庭提供了如下几组证据。原告向法庭出具的证据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证据二、证人“马A”、“郭B”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以村民代表和党员代表逐户通知到人的形式向原告宣布了被告作出的向原告按照每人40㎡免费安置回迁房这一事实。证据三、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向全体村民发出的公开信,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村民购买安置回迁房屋的事实。证据四、被告负责人村长窦亚利、被告党支部书记李友与村民座谈的视频光盘,证明村里就免费安置回迁住房方案通知到户。证据五、“房信复查〔2010〕33号房山区人民政府信访复查意见书”证明作为政府部门对于村民住房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属于村民自治的答复。

代理人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关于拆迁补偿安置的法律关系,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没有约定回迁安置内容,但是被告之后的通过村民代表和党员代表将一致通过的为原告免费安置回迁住房方案通知到户的行为形成了对于拆迁补偿协议的补充,对于口头合同我国法律是认可的;被告在作出回迁安置方案后要求原告购买回迁安置房的行为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提供免费安置住房于法有据。

被告以回迁安置主体不是被告,被告无权进行安置进行答辩。并前后提供三份证据,分别是“西潞指〔2009〕1号关于轨道交通房山线工程西潞段拆迁补偿、回迁安置方案”、“回迁指〔2010〕1号轨道交通房山线西潞段(东沿村)回迁安置实施方案”、“(2010)一中民终字第18326号民事判决书”。对于“西潞指〔2009〕1号关于轨道交通房山线工程西潞段拆迁补偿、回迁安置方案”、“回迁指〔2010〕1号轨道交通房山线西潞段(东沿村)回迁安置实施方案”本代理人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没有加盖任何部门的印章,不符合单位出具书证的法律要求,法庭对此不应予以认定。关于“(2010)一中民终字第18326号民事判决书”代理人认为首先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因此不能以其他案件的判决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其次,代理人当庭质证时指出,原告不是“(2010)一中民终字第18326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的当事人,无权提出申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推翻法院错误的认定。房山轨道建设是在2009年4月9日取得拆迁许可证,而原被告在2009年2月即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被拆除了房屋。未取得拆迁许可即拆除的行为明显违法,仅此一处即可证明(2010)一中民终字第18326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错误之处。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主张的其是受委托实施的拆迁工作并没有被授权负责安置,而认为没有履行为原告免费安置回迁房的合同义务也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首先在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被告并未出示委托书,直至本案开庭审理也没有出示过授权委托书,原告有理由认为拆迁人既是被告。其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五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明确了村民自治这一法定原则。再有原告提交的“房信复查〔2010〕33号房山区人民政府信访复查意见书”也明确了作为政府部门对于此类事项定性为应村民自治。所以我们能够得出一个结论即被告的答辩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明确要求“征地涉及拆迁农民住房的,必须先安置后拆迁,妥善解决好被征地农户的居住问题,切实做到被征地拆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无论是现行法律还是国家政策都是保障被征地中的农户基本利益,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请法庭早日作出公正的判决。

代理人:郝江

2011年3月10日

用心去爱     发表于 2023-06-27 10:43:12

其他回答

一、安置房也叫拆迁安置房,是指政府为城市建设或其他公共设施建设,为安置拆迁户而建造的房屋。可从以下几点加以判断:

1、安置房属性;因房产因素动迁,由动迁公司为拆迁户购置的中低价商品房,是可以申请按揭贷款的。

2、是否有产权,是否能上市交易;如果土地证属于国有的,可上市交易的安置房,就可以申请贷款。

如果安置房已经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并且没有对其限制对外出售或者是限制对外转让期限已过,是可以申请抵押贷款的。

二、安置房贷款条件:

1、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能力;

3、银行规定的其它条件。当然,一些省市对于安置房贷款的条件要求也不一样。

《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五条   借款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四、无住房补贴的以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30%作为购房的首期付款;有住房补贴的以个人承担部分的30%作为购房的首期付款;
  五、有贷款人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
  六、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安置房怎么贷款

被拆迁人以将来可能取得所有权的拆迁安置房屋为标的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法院不得以出卖人未取得所有权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出卖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致使标的物不能交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也就是说,以尚未取得产权证的拆迁安置房进行买卖原则上有效,但实践中存在很多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判例,需要特别注意。以下是可能导致无效的几种情形:

1、 未经安置房共有人同意。

2、 资格转让与身份关系密切相关,基于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合同权利人具有人身依附性,转让因违法而无效。如:不具有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买受人购买集体土地上的安置房,因违法而无效。

3、 出卖人在安置房未确定前,享有的仅是某种特定性质安置房的请求权,而非房屋所有权。

4、 买卖标的物表述不清,回迁安置房尚未定位,回迁指标无法更名,买卖合同标的物不确定而导致合同无效。

其中,对于拆迁安置房为共有情形的无权处分,是否一定无效,实践中应区别对待。如果共有人事后收受安置房售房款,应视为对安置房处分行为的追认。因此,为防止因遗漏安置房的共有权益人而事后发生争议,受让拆迁安置房时,买受人除与被拆迁人签订受让合同之外,应尽可能取得拆迁发生时确定的被安置人书面同意。

拆迁安置房能否转卖?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民事诉讼法》五十八、五十九条的规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办事处东沿村刘振才、窦长文等24位村民的委托,指派我作为24位原告起诉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办事处东沿村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经过法庭许可参加了本案的开庭审理。现依据法律、事实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本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即北京市房山区***村委会承诺向原告免费安置回迁房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分别向法庭提供了如下几组证据。原告向法庭出具的证据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证据二、证人“马A”、“郭B”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以村民代表和党员代表逐户通知到人的形式向原告宣布了被告作出的向原告按照每人40㎡免费安置回迁房这一事实。证据三、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向全体村民发出的公开信,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村民购买安置回迁房屋的事实。证据四、被告负责人村长窦亚利、被告党支部书记李友与村民座谈的视频光盘,证明村里就免费安置回迁住房方案通知到户。证据五、“房信复查〔2010〕33号房山区人民政府信访复查意见书”证明作为政府部门对于村民住房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属于村民自治的答复。

代理人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关于拆迁补偿安置的法律关系,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没有约定回迁安置内容,但是被告之后的通过村民代表和党员代表将一致通过的为原告免费安置回迁住房方案通知到户的行为形成了对于拆迁补偿协议的补充,对于口头合同我国法律是认可的;被告在作出回迁安置方案后要求原告购买回迁安置房的行为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提供免费安置住房于法有据。

被告以回迁安置主体不是被告,被告无权进行安置进行答辩。并前后提供三份证据,分别是“西潞指〔2009〕1号关于轨道交通房山线工程西潞段拆迁补偿、回迁安置方案”、“回迁指〔2010〕1号轨道交通房山线西潞段(东沿村)回迁安置实施方案”、“(2010)一中民终字第18326号民事判决书”。对于“西潞指〔2009〕1号关于轨道交通房山线工程西潞段拆迁补偿、回迁安置方案”、“回迁指〔2010〕1号轨道交通房山线西潞段(东沿村)回迁安置实施方案”本代理人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没有加盖任何部门的印章,不符合单位出具书证的法律要求,法庭对此不应予以认定。关于“(2010)一中民终字第18326号民事判决书”代理人认为首先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因此不能以其他案件的判决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其次,代理人当庭质证时指出,原告不是“(2010)一中民终字第18326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的当事人,无权提出申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推翻法院错误的认定。房山轨道建设是在2009年4月9日取得拆迁许可证,而原被告在2009年2月即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被拆除了房屋。未取得拆迁许可即拆除的行为明显违法,仅此一处即可证明(2010)一中民终字第18326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错误之处。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主张的其是受委托实施的拆迁工作并没有被授权负责安置,而认为没有履行为原告免费安置回迁房的合同义务也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首先在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被告并未出示委托书,直至本案开庭审理也没有出示过授权委托书,原告有理由认为拆迁人既是被告。其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五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明确了村民自治这一法定原则。再有原告提交的“房信复查〔2010〕33号房山区人民政府信访复查意见书”也明确了作为政府部门对于此类事项定性为应村民自治。所以我们能够得出一个结论即被告的答辩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明确要求“征地涉及拆迁农民住房的,必须先安置后拆迁,妥善解决好被征地农户的居住问题,切实做到被征地拆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无论是现行法律还是国家政策都是保障被征地中的农户基本利益,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请法庭早日作出公正的判决。

代理人:郝江

2011年3月10日

拆迁安置案例代理词



一些群众由于种种原因,想进行拆迁安置房买卖,那么,拆迁安置房可以买卖吗?



有证的拆迁安置房当然可以买卖,交易也与普通房屋没有差别;对于无证的拆迁安置房,要分清情况,主要注意这几个问题:



(1)调查清楚拆迁前的产权性质,如果拆迁前具备产权证,只是拆迁后开发商没有及时办理,如果有拆迁协议书,虽然麻烦,但日后还是可以办理产权证的;



(2)一定要办理公证手续,以免日收出现纠纷。



(3)有的开发企业为了增加收入,在拆迁安置房交易后可以提供更名(过户)服务,适当收一些费用是一种比较好的解决办法。



购置拆迁安置房首先要查明安置房的性质,一般来说对已经竣工的安置房可以查询其“五证”,或到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房屋的产权资料等。不同类型的拆迁安置房,交易双方承担的交易风险有所不同。第一类动拆迁安置房,由于交易时间长,受市场因素的影响,往往买家需要承担极大的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房价上涨后上家有意反悔,找合同的漏洞逃避法律责任追求己方利益,或为合同的履行设置障碍。如果是购买还没定位的安置房风险就更大,买卖双方虽然可以知道房屋大致的坐落位置,但无法确定建好后安置房的具体结构、朝向、小区环境等,办理过户等手续时间也会更长。因此在购买此类房产时,签订一份有效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买卖合同就显得至关重要。买卖合同除了要具备一般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外,还需要对房屋的增购等费用的支付方式,迟延交房等都作出明确的约定。一般来说购置该类房屋,可以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签订附条件的合同来保证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并对具体细节作出明确约定以防合同相对方反悔,最好由专业房产律师进行指导。




拆迁安置房房是否可以买卖

夫妻离婚时安置房怎么分,离婚时共有房屋怎么分

一、夫妻离婚时安置房怎么分

夫妻诉讼离婚,在认定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归属时,由于我国住房体制改革以及城市发展过程中的拆迁问题,使当前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和来源具有多元化的特点,法院应当根据房屋来源的不同在夫妻之间进行分割。

离婚时,拆迁安置房的分割分两种情况:

(一)对于双方均是被拆迁安置人口的,该房屋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根据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和双方的经济条件予以分割。

(二)对于仅有一方为被拆迁安置人口的,只要该房屋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也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分割时应适当考虑房屋的来源,将所有权判归被拆迁安置人所有,但应当给对方相应的经济补偿。

二、离婚时共有房屋怎么分

在一般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只有一处住宅,所以离婚时在分割房产上往往争议比较大,尤其处于目前北京楼市的涨幅较大,夫妻同争房产所有权的情况比较多。

房产为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姻存续不足八年,产权很明确的房产,在离婚时的分割方法很明确,按照一方的个人财产处理。但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修缮、装修、原拆原建、扩建的,增值部分应视为共同财产,离婚分割时应对共同部分中非产权人所有部分有所体现,属于另一方应得的分额,由产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

房产确属共同所有,但离婚时双方均争产权,而该共有房产又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的住房情况和照顾扶养子女的一方或无过错方等的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应给予对方相当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照顾女方。

我们了解了夫妻离婚时安置房怎么分,离婚时共有房屋怎么分的问题,需要指出的是,在离婚财产分割时,一方以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其要求应属合理,另一方应予协助,但共住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年。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如果您还有不明白的地方,建议您咨询专业的律师,他们会为您进行详细的解答。

夫妻离婚时安置房怎么分,离婚时共有房屋怎么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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