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人:子非鱼。 发布日期:2023-06-01 23:56:03 浏览:507
罗湖离婚纠纷案例
和順 发表于 2023-06-02 01:26:40
1、离婚进入高速增长期?
2004年,中国民政部门共办理了161.3万件离婚登记手续,平均每天有4000多对夫妻宣告婚姻破裂。这个数字比2003年增加了28.2万对,比1984年增加了115.9万对。
2、 “无理由离婚”是文明的进步还是误区
“不是我不明白,这个世界变化快。”你刚对升温的离婚热潮见怪不怪时,“无理由离婚”又在上海闪亮登场了;报上说,上海市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今年以来,共有100对办理离婚手续,其中无理由离婚达入10多对,他们大多文化层次较高,又有报道称无理由离婚占离婚总数的1/5。据称,无理由离婚是指现在有许多夫妻并不是性格不合也不是有第三者插足,彼此皆找不出任何离婚的客观理由,觉得两人世界已失去意境,婚姻没有意思,因此双方从容情愿地到民政部门办理有关离婚手续,然后分道扬镳。面对无理由离婚,面对人们对情感热情的飙升,面对显得有点儿脆弱的婚姻,大家都怎么想的?听一听就知道了。
3、离婚诉讼中,准于离婚的情形有哪些?
婚姻法把准予离婚归纳为不忠、分居、失踪、虐待、遗弃、恶习、威胁安全以及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具体包括如下: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重婚行为有两种形式: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有与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二是事实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虽然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一种类似于重婚的违法行为。
总之,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另一方不予宽恕的,可视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一方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是符合婚姻法原则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实施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内部的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人身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的暴力行为。
事实是,家庭暴力直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正常的家庭秩序,破坏家庭成员间的平等地平等地位与和谐关系,影响社会安定团结。虐待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肉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如打骂、恐吓、冻、饿、患病不予治疗、限制人身自由等。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扶养和抚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扶养和抚养的另一方不履行其应尽义务的违法行为,如父母不抚养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不赡养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丈夫或妻子子不发行扶养对方的义务等。虐待和遗弃行为的受害者往往是家庭中的老弱病残者和缺乏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因而这些违法行为具有相当大的危害性,它破坏了婚姻家庭关系,侵害了家庭成员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若一方受另一方的虐待、遗弃而提起离婚请求的,经调解无效,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准予离婚。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一方有赌博、酗酒、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常常导致家庭经济困难,也是造成家庭暴力的原因之一。特别是吸毒会导致吸毒者神经麻醉,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和意志,可能造成各种犯罪后果,必然会严重地危害夫妻感情。一方染上这些恶习屡教不改的,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难以同居生活的,另一方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视为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后,可判决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
适用此条款须满足四个要件,第一,有分居满二年的事实。一般情况下指分居处于持续状态。第二,分居的原因是因感情不和,而不是其他原因。比如以对方虐待为理由离婚,就不用考虑分居这条,适用这条是指如果没有别的情节理由,分居二年就可以离婚。第三条,是诉讼离婚,而不是协议离婚。离婚条件不是一定要分居。第四,经过调解无效。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主要指除以上四种情形以外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离婚纠纷相当复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因家庭经济问题、子女问题、赡养老人等问题引起的,有的是因性格不投、志趣不合、感情淡化或变异而引起的。因一方被追究刑事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而导致感情破裂以及婚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导致感情危机,也是一方提出离婚的理由。
(六)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一方被宣告失踪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是指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判决宣告该公民为失踪人。申请宣告公民失踪的条件:一是该公民离开最后住所地后下落不明;二是该公民下落不明的时间必须满2年。下落不明人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受理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后,必须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夫妻一方下落不明的事实说明夫妻生活已中断2年以上,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因一方失踪而没有履行,这种时空的间隔必然会影响到夫妻感情。在这样的处境下,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单方面调解无效,应视为感情破裂,判决准予离婚。法院受理后是否要公告查找,是否要在公告期届满后下落不明的一方未应诉的情况下,才能作出判决,婚姻法未对此作出具体规定。
4、离婚纠纷有哪些解决渠道,各有什么利弊?
(一)对于夫妻双方的离婚纠纷,若双方能就离婚本身、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项达成一致协议,则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办理离婚手续:
1、根据2003年8月8号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内容,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可带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这种办理前提是双方已签署好离婚协议,其法律后果是通过行政手段使离婚效力得到国家机关认可,其离婚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在日后若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则另一方需重新到人民法院起诉,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后再作出判决,才能督促当事人履行,若一方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则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就判决书的内容申请强制执行。
2、双方以一方为原告,另一方为被告,双方带上身份证、结婚证、起诉书与离婚协议书一同到人民法院办理,这种方式同样也是协议离婚,手续也较简便,但会经过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记录并填写有关表格,最终人民法院会收回结婚证,出具民事调解书,该文书是具有司法效力的法律文书,等同于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的综合,但比离婚协议书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双方必须自学履行,不得上诉。如果一方不履行该文书内容,另一方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必再经过诉讼解决。
因此,上述两种协议离婚方式的优劣一比较就明白,当事人可根据自己的婚姻状况和财产状况作出选择。对于第二种方式一般婚姻当事人可能不太熟悉,也可委托一位律师办理,该代理费用也较低,若双方争议财产较多,或需要离婚后逐渐分割完毕,建议当事人选择这种法律保障力度较高的方式。
(二)若双方对离婚本身、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其中一项或几项争执不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只能选择一方起诉到人民法院,通过人民法庭开庭审理后,下达民事判决书来解决。任何一方可以对一审判决书提起上诉。这种方式耗时耗力,对双方当事人的伤害较大,建议慎重为之。
5、父母参与出资购买的房屋,子女离婚后,房屋如何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1)父母在双方结婚前的出资,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另有约定除外;(2)父母在双方结婚后的出资,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另有约定除外。
在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在离婚时,一方突然提出,买房子的钱是向父母借的,不是父母赠与的,并拿出借据证实。对此,法院一般的做法是,首先看另一方的态度,如果另一方不承认,法院一般不对该债权债务是否成立进行实质性审查,因为债权人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法院在这类案件中,在对房屋进行分割的同时,会告诉主张是借钱的一方可以另案起诉。
6、夫妻双方婚后出资(包括贷款)取得房屋产权,离婚后房屋如何分割?
这是最简单,也是最好处理的一种情形。
首先,明确产权,不论房产证上是一方的名字,还是双方的名字,均为共同财产。其次,明确产值,即房屋价值,按市场价计算,不按当初购房合同金额计算。再次,分清权益部分和债务部分。如果涉及贷款,先要将贷款部分除去。比如,一套房子购买价是60万元,首付18万元,贷款42万元,现值80万元,未还贷20万元。夫妻可以分的部分就是,80万元的现值减去20万元贷款后的60万元,每人可分得30万元。也就是说,由取得房子的一方付给未得房一方30万元,得房方单独偿还剩余的本金及利息
7、婚前双方出资购房,但婚前取得的房产证上只有一方的名字,离婚后房屋如何分割?
在实践中这样的情况主要是,男女恋爱期间感情觉得不错,婚前商议买房子。后双方共同出资,出于各种原因,购房合同及房产证上只写了一方的名字,另一方没有写进去。两人结婚后因感情破裂决定离婚,此时,一方不承认另一方购房时出过资,认为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不作分割。在不能证实自己有出资且不是赠与给另一方的前提下,一方的权益法院是无力保护的。也就是说,即使一方真出了钱,但不能证明出资行为,法院也无法判决另一方给予适当补偿。
8、针对离婚诉讼请求中有关要求分割夫妻一方婚前付了部分房款,婚后共同还贷,离婚时尚未取得产权证的,或要求分割一方用个人财产还贷但房屋升值,离婚时尚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诉求,法院将会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了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待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再由任何一方另行向法院起诉。另外,最高院民一庭有关解释明确,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的范围包括:(1)购买福利性政策房屋;(2)购买商品房;(3)购买经济适用房。购买以上三种房屋,在离婚时,尚未取得房产证的,法院不宜就该房所有权直接判决。
9、夫妻一方婚前付了部分房款,但婚后才取得房产证的,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房屋,离婚后如何分割?
该问题实际上就是,房产证的取得与房屋产权归属有无关系的问题。对此法律界有一些争议,笔者认为,房产证虽然是物权凭证,是证明房屋权属关系的法定凭证,但并不是意味着婚后取得房产证的房屋就应当是婚后财产,还是要将财产来源细分为婚前婚后两部分进行分割。毕竟,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思想及维护“交易”原则,财产权益的归属在婚前签订购房合同时就已经确定,房产证是婚前所订购房合同加上付款行为后的迟早必然结果。
10、夫妻一方婚前通过按揭贷款购房,取得了房产证,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房屋,离婚后如何分割?
虽然房屋是一方婚前购得,但婚后房屋增值部分以及共同偿还贷款的部分,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外,应当视为共同财产。需要说明的是,共同还贷部分,不论是由一方用个人工资还贷,还是用双方工资还贷,均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当然,如果一方确能证实,其还贷资金来源于个人婚前财产,那么该部分不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离婚纠纷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马和李夫妻俩1985年收养了李元(化名),抚养李元(化名)成年后,李元(化名)2009年结婚。李2010年初去世,马随女儿生活,2011年马生病住院花了柒万多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还剩43500元,马起诉要求李元(化名)支付医疗费43500元。笔者代理被告李元(化名),当庭调解结案。
二、办案思路及心得
马诉李元(化名)赡养纠纷一案,针对原告的起诉,答辩人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所诉不实,答辩人已完全尽到赡养义务。 关于赡养义务是答辩人应尽的责任与义务。但对原告诉答辩人43500万元医疗费一事完全不能接受。
一是:答辩人尽了赡养义务;
二是:养父生前留下的存款及所放贷款,足够原告平时的生活开支及医疗费支出;
三是:原告五个子女对原告均负有法律上的赡养义务。
四是:答辩人与原告一直未分家,家庭的财政大权原有养父掌握,养父去世后,由原告掌握,答辩人没有任何积蓄;
五是:答辩人是个农民,收入不高,妻子残疾,还有一个一岁的儿子,家庭生活相当困难。根据《赡养法》之规定子女均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但赡养费也需要结合父母的实际需要和子女的收入情况予以确定。 答辩人成年后,一直对养父母尽赡养义务,与养父母共同生活,在生活上对养父母进行照顾,精神上进行安慰,脏活累活答辩人总是抢着干。养父生前对答辩人特别好,养母经常因此事和养父生气。
2010年养父因与养母生气,养父喝药去世了。养父去世时,留有存款及一些债权,存折、债权凭证及养父身份证均在原告处,为原告的基本生活提供了有力的保障,解除了她的后顾之忧。 养父去世后,答辩人心情极其悲痛,按人子之礼为其发丧、安葬。两年来,家庭的各种变故使答辩人的精神受到巨大的刺激,心理承受能力大大降低。为了度过难关,原告借了大量外债。加上外债的压力,答辩人无法满足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全部要求。 原告平时在生活上出现什么困难,答辩人都会及时帮着解决。但其在诉状中称原告医疗费由三个女儿负担,答辩人没有负担医疗费,从此后对她不尽赡养义务,这是不符合事实的。
2010年6月中旬刘彪还给原告本息10000元,这是养父生前放给刘彪的私人贷款。原告在养父去世后,就去了女儿家,从那以后就没回来过。在这期间,答辩人多次给原告打电话,但原告经常不接,2010答辩人的儿子出生,打电话告诉原告有小孙子了,让原告来喝喜面,但原告却没来。
2011年答辩人听说原告生病住院,答辩人四处借钱,准备去医院为原告治病,但原告生病第二天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就一纸诉状将答辩人告到法院,令答辩人感到不解。
二、答辩人目前家庭经济条件特别困难,无力承担原告要求的435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从实际情况考虑答辩人的承担义务。
现在答辩人家庭十分困难,至今还是住在随时都要倒塌的房屋里。答辩人房屋由于长期失修,整个房屋漏雨严重,整个房屋都用塑料布罩着,也没钱修理。答辩人的儿子刚一岁,也住在这样的危房里。答辩人是一个朴实的农民,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妻子残疾,全家生活的担子都在答辩人一个人的肩上,生活过得并不宽裕。原告起诉答辩人,可能是原告女儿挑拨所致。中国有句俗语:“家和万事兴。”国家也提倡建设和谐社会,答辩人希望姐姐们不要因为蝇头小利,做有损家庭团结的事情,母亲也要分清是非,做出正确的判断。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情理,答辩人已对其尽了赡养义务却遭起诉,甚感意外。鉴于答辩人目前的经济条件,确实难令原告事事如愿。答辩人认为赡养老人是任何人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人民法院也应当按照原告的子女人数、答辩人所面临的困难处境判决答辩人医疗费用的承担份额。
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在判决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原告提起的该民事诉讼案由为“赡养纠纷”,按照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但原告没有举出证据,得以证明“其诉为真”,那么,原告本案之诉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不能够证明其所诉被告不赡养原告的法律事实客观存在,贵院在依法审理之后,就无法支持原告主张,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具体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应当视同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放弃自己举证的权利”而没有举出证据。
二、原告丈夫去世时家庭全部积蓄及存款、债权凭证都在原告处,充分说明原告有生活保障而不具备“生活困难”的条件。根据我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的规定: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本案原告不具备“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赡养费”的法定条件。
三、被告在刚才的庭审调查过程中,依法出示了若干组证据:被告妻子的残疾证证实家庭重担落在被告一个人肩上、家庭户口本显示被告之子只有一岁需要抚养,原告诉状称抚养被告至2009年登记结婚,说明被告到2009年底还不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直到现在被告还举债度日,家里住房漏雨严重,成了危房,无钱维修。养父去世后,家里婚丧喜庆事宜花费都是被告承担的。证人证言进一步印证了被告对原告已尽了赡养义务及被告家庭生活极其困难的情况。这也是被告请求贵院依法审理之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根本原因所在。
四、原告的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所陈述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医疗费用是由被告养父存款支付的,并不是由原告三个女儿支付的,被告没尽赡养义务明显不实。2010被告的儿子出生,多次打电话告诉原告有小孙子了,让原告来喝喜面,但原告却没来。这也恰恰证明了被告赡养原告存在的客观真实。
原告丈夫去世时家庭全部积蓄及存款、债权凭证都在原告处,在被告无任何积蓄,生活极其困难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即使被告支付医疗费,也应由原告五个子女分担。为了家庭团结,建议双方都作出让步,进行和解。
三、裁判结果
被告已在调解方面做了充分准备,最后法院调解结案,原被告和好的调解方案非常有利于被告,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调解结案也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赡养纠纷案件有可能多种原因引起,也可能是误会,判决结案并不是最好的方式,有可能加剧矛盾。律师代理这样的案件,应从调解方面下功夫,争取调解结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样有利于家庭团结和睦,也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赡养纠纷案例?
舒城县离婚律师 王庆军律师 13225885838
案件类型:张XX诉李XX离婚纠纷
受理机关:舒城县人民法院
受理时间:2011年2月23日
承办律师:王庆军
案情摘要:张XX于李XX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4月2日在城关镇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短暂相处,缺乏充分了解,婚后李XX经常殴打张XX长达14年。张XX委托本律师提起离婚诉讼,并主张孩子抚养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办案过程:本律师接受张XX委托后,首先到城关镇公安分局调取公安机关2份询问笔录,该笔录证明张XX先后2次受到李XX殴打,最严重一次导致张XX肋骨骨折。然后找到张XX的邻居,通过说服,邻居同意出庭作证。一切就绪后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有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10万元;四、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万元。开庭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虽然矢口否认,但在证据面前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在财产分割时被告已经将所有的9万多元存款取出,谎称由于经商,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离婚前从事任何项目投资。最终法院全部支持了原告诉请。
离婚纠纷案例 3
罗湖离婚纠纷案例
罗湖离婚纠纷案例
李某某与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案情简要:
原告李某系被告之子。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之母张某离婚后,原告从2005年5月随其母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2006年,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原审法院于2006年4月29日作出(2006)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原告李某现为某市第七中学分校学生,2007年3月13日缴纳学费6500元,2008年8月25日缴纳学费6500元。2006年6月10日至2006年6月21日,原告在某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4954.73元。现原告以物价上涨为由,要求被告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600元,并支付教育经费7977元、住院费34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为某市自来水总公司管网处职工,现月工资为1690.4元。2006年被告李某的月工资为1250元。被告再婚后,于2003年10月2日又生一子李某化。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生活水平及原告上学费用的提高,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考虑被告现已再婚,且又生一子需要抚养,故原告要求增加的抚育费标准过高,应适当增加。原告2007年缴纳学费6500元,2008年缴纳学费6500元,数额较高,被告应当分担。被告已支付的抚养费中已包括必要的医疗费、生活费、教育费,对原告要求支付的住院费及其他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自2009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5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学费6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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