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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夫妻失散十多年 异地生子

各位老师好。我要请教一个问题,事情是这样的。十多年前,汪氏在路边流浪被邻居发现,当时询问汪氏叫什么名字,家住哪里,汪氏自己搞不清楚。我们当时出于同情心,暂时收留汪氏在家中,及时向当地政府反映这个问题。因为汪氏自己不知道自己的身份信息和户籍地址,相关部门也无从查起,就这样汪氏在我家居住了十多年,与我二叔同居并育有一子,十多岁了。当时我们并不知情汪氏是已婚状态,2018年汪氏生了一场大病,两个月不能下床。我们及时向相关部门反映这个问题,公安机关通过人脸识别查询到汪氏的身份信息及户籍地址,一并查出汪氏的合法丈夫谢氏及汪氏与谢氏所生的儿子,有二十六岁了。如今我们面临一个困境,我们把汪氏交还给谢氏,谢氏拒不接收自己的合法妻子。谢氏不办理离婚手续,谢氏的儿子也拒不承担赡养自己母亲的责任。汪氏的户口在谢氏那里,不在我们这里。汪氏在我们当地没有户口,不能在我们当地购买医保,生病没有任何保障。汪氏智力障碍,也得不到国家每个月发的残疾人补助,也享受不到低保,我们当地政府想给汪氏考虑一点福利,都因汪氏的户口不在我们这边,不能实行。各位老师,我们现在该怎么办,我二叔也是半弱智状态,没有文化,不识字,家里条件也很差,也是弱势群体。汪氏的合法丈夫谢氏,不要自己的合法妻子,也不积极配合我们办理离婚手续,我们找到谢氏所在的当地政府,政府也只是建议我们走法律程序,申请法律援助。各位老师,你们有什么好的建议吗?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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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就汪氏与谢氏所生的儿子,其具有赡养扶助汪氏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2.就汪氏和谢氏的婚姻情况,汪氏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谢氏行为如果构成遗弃行为,可以寻找对汪氏有监护资格的人如其父母,请求他们根据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然后使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同时,在无法确定监护人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3.就汪氏和谢氏的夫妻扶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对于以上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在确定汪氏监护人的基础上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婚律网为您提供以上信息,仅供您参考。如有疑问,欢迎进一步咨询。感谢您对婚律网的关注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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