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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人:中医跌打佬。     发布日期:2023-06-05 13:44:04     浏览: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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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中心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贵港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暂行办法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在市中心城区规划区内因历史原因造成被拆迁房屋证件不全的,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条 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由被拆迁人自由选择,鼓励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以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拆迁公房(公益性用房除外)、厂房、仓储、旅馆等不实行产权调换,只实行货币补偿。
第六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确定。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
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单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
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单价见附表1。
第八条 拆迁因历史原因造成证件手续不全的房屋,按下列办法给予补偿。
(一)1990年4月1日前(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建成的房屋视为世居屋,1990年4月1日后在世居宅基地上经批准改建的按世居屋处理。世居屋按手续齐全房屋依法给予全额补偿。
(二)1990年4月1日后至1996年6月30日建成、只有土地使用证或者按贵政布〔1995〕6号通告经罚款处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按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单价90%的标准给予补偿。
(三)1996年7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建成、只有土地使用证或者按贵政通〔2002〕7号通告经罚款处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按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单价80%的标准给予补偿。
(四)2004年1月1日以后建成、只有土地使用证或者按贵政通〔2002〕7号通告经罚款处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按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单价70%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九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购买或建设相应的安置房进行安置。被拆迁人可选择就地安置或在其他不同等级土地上的房屋安置。
(一)拆迁属于商铺的房屋,按如下办法予以安置:
1、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商铺,是指土地使用证或房产证上载明为商业或商住用途的房屋。被拆迁的商铺可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置换,但实行产权置换的仅限于第一层用于经营的实际面积(厨房、卫生间除外),第二层以上用于餐饮、美容保健、网吧等经营的按旅业的补偿标准给予货币补偿。
2、有合法手续和世居的商铺,选择就地安置的按被拆迁商铺第一层用于经营的实际面积1︰0.8调换,即拆1平方米调换0.8平方米;选择不同等级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调换的,安置房屋所在土地等级比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土地等级低一级的,按被拆迁商铺第一层用于经营的实际面积1︰0.9调换,低二级的按1︰1调换,低三级的按1︰1.1调换,以此类推。
3、1990年4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建成、只有土地使用证或者按贵政发〔1995〕6号通告经罚款处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商铺,选择就地安置的,按被拆迁商铺第一层用于经营的实际面积1︰0.7调换,即拆一平方米调换0.7平方米;选择不同等级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调换的,安置房屋所在土地等级比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土地等级低一级的,按被拆迁商铺第一层用于经营的实际面积1︰0.8调换,低二级的按1︰0.9调换,低三级的按1︰1调换,以此类推。
4、1996年7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建成、只有土地使用证或者按贵政通〔2002〕7号通告经罚款处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商铺,选择就地安置的,按被拆迁商铺第一层用于经营的实际面积1︰0.6调换,即拆一平方米调换0.6平方米;选择不同等级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调换的,安置房屋所在土地等级比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土地等级低一级的,按被拆迁商铺第一层用于经营的实际面积1︰0.7调换,低二级的按1︰0.8调换,低三级的按1︰0.9调换。
5、2004年1月1日以后建成、只有土地使用证或者按贵政通〔2002〕7号通告经罚款处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的商铺,选择就地安置的,按被拆迁商铺第一层用于经营的实际面积1︰0.5调换,即拆一平方米调换0.5平方米;选择不同等级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调换的,安置房屋所在土地等级比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土地等级低一级的,按被拆迁商铺第一层用于经营的实际面积1︰0.6调换,低二级的按1︰0.7调换,低三级的按1︰0.8调换,以此类推。
(二)拆迁属于住宅的房屋,按如下标准予以安置:
1、有合法手续和1990年4月1日前建成的世居房屋,选择就地安置的,按1︰1调换,即拆一平方米置换1.0平方米选择不同等级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调换的,安置房屋所在土地等级比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土地等级低一级的,按1︰1.1调换,低二级的按1︰1.15调换,低三级的按1︰1.2调换,以此类推。
2、1990年4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建成、只有土地使用证或者按贵政发〔1995〕6号通告经罚款处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选择就地安置的,按1︰0.9调换,即拆一平方米置换0.9平方米;选择不同等级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调换的,安置房屋所在土地等级比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土地等级低一级的按1︰1.0调换,低二级的按1︰1.1调换,低三级的按1︰1.15调换,以此类推。
3、1996年7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前建成、只有土地使用证或者按贵政通〔2002〕7号通告经罚款处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选择就地安置的,按1︰0.8调换,即拆一平方米置换0.8平方米;选择不同等级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调换的, 安置房屋所在土地等级比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土地等级低一级的,按1︰0.9调换,低二级的按1︰1.0调换,低三级的按1︰1.1调换。
4、2004年1月1日以后建成、只有土地使用证或者按贵政通〔2002〕7号通告经罚款处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选择就地安置的,按1︰0.7调换,即拆一平方米置换0.7平方米;选择不同等级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调换的,安置房屋所在土地等级比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土地等级低一级的,按1︰0.8调换,低二级的按1︰0.9调换,低三级的按1︰1.0调换。
具体安置比例见附表2。
(三)层高不达到2.5米的厨房、杂物房、简易房一律不实行产权调换,只给适当的货币补偿或补助。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计算。不是安置现房的,按二次搬迁计算。
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费用,以实际搬迁货物、设备拆装及运输等支出,按市场价格计算并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十一条 住宅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7元的标准对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住宅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产权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7元标准支付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过渡期限的,拆迁人继续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交付安置房为止。
第十二条 因拆迁厂房、车间、仓库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标准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
因拆迁铺面、旅馆、餐饮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按实际经营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0元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房屋内的供电、供水、电话、有线电视网、宽带网、空调等设施迁移费用,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支付(具体标准见附表3)。

行天下     发表于 2023-06-05 15:3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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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中心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贵港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暂行办法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在市中心城区规划区内因历史原因造成被拆迁房屋证件不全的,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条 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由被拆迁人自由选择,鼓励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以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拆迁公房(公益性用房除外)、厂房、仓储、旅馆等不实行产权调换,只实行货币补偿。
第六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确定。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
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单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
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单价见附表1。
第八条 拆迁因历史原因造成证件手续不全的房屋,按下列办法给予补偿。
(一)1990年4月1日前(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建成的房屋视为世居屋,1990年4月1日后在世居宅基地上经批准改建的按世居屋处理。世居屋按手续齐全房屋依法给予全额补偿。
(二)1990年4月1日后至1996年6月30日建成、只有土地使用证或者按贵政布〔1995〕6号通告经罚款处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按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单价90%的标准给予补偿。
(三)1996年7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建成、只有土地使用证或者按贵政通〔2002〕7号通告经罚款处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按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单价80%的标准给予补偿。
(四)2004年1月1日以后建成、只有土地使用证或者按贵政通〔2002〕7号通告经罚款处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按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单价70%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九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购买或建设相应的安置房进行安置。被拆迁人可选择就地安置或在其他不同等级土地上的房屋安置。
(一)拆迁属于商铺的房屋,按如下办法予以安置:
1、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商铺,是指土地使用证或房产证上载明为商业或商住用途的房屋。被拆迁的商铺可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置换,但实行产权置换的仅限于第一层用于经营的实际面积(厨房、卫生间除外),第二层以上用于餐饮、美容保健、网吧等经营的按旅业的补偿标准给予货币补偿。
2、有合法手续和世居的商铺,选择就地安置的按被拆迁商铺第一层用于经营的实际面积1︰0.8调换,即拆1平方米调换0.8平方米;选择不同等级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调换的,安置房屋所在土地等级比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土地等级低一级的,按被拆迁商铺第一层用于经营的实际面积1︰0.9调换,低二级的按1︰1调换,低三级的按1︰1.1调换,以此类推。
3、1990年4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建成、只有土地使用证或者按贵政发〔1995〕6号通告经罚款处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商铺,选择就地安置的,按被拆迁商铺第一层用于经营的实际面积1︰0.7调换,即拆一平方米调换0.7平方米;选择不同等级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调换的,安置房屋所在土地等级比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土地等级低一级的,按被拆迁商铺第一层用于经营的实际面积1︰0.8调换,低二级的按1︰0.9调换,低三级的按1︰1调换,以此类推。
4、1996年7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建成、只有土地使用证或者按贵政通〔2002〕7号通告经罚款处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商铺,选择就地安置的,按被拆迁商铺第一层用于经营的实际面积1︰0.6调换,即拆一平方米调换0.6平方米;选择不同等级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调换的,安置房屋所在土地等级比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土地等级低一级的,按被拆迁商铺第一层用于经营的实际面积1︰0.7调换,低二级的按1︰0.8调换,低三级的按1︰0.9调换。
5、2004年1月1日以后建成、只有土地使用证或者按贵政通〔2002〕7号通告经罚款处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的商铺,选择就地安置的,按被拆迁商铺第一层用于经营的实际面积1︰0.5调换,即拆一平方米调换0.5平方米;选择不同等级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调换的,安置房屋所在土地等级比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土地等级低一级的,按被拆迁商铺第一层用于经营的实际面积1︰0.6调换,低二级的按1︰0.7调换,低三级的按1︰0.8调换,以此类推。
(二)拆迁属于住宅的房屋,按如下标准予以安置:
1、有合法手续和1990年4月1日前建成的世居房屋,选择就地安置的,按1︰1调换,即拆一平方米置换1.0平方米选择不同等级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调换的,安置房屋所在土地等级比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土地等级低一级的,按1︰1.1调换,低二级的按1︰1.15调换,低三级的按1︰1.2调换,以此类推。
2、1990年4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建成、只有土地使用证或者按贵政发〔1995〕6号通告经罚款处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选择就地安置的,按1︰0.9调换,即拆一平方米置换0.9平方米;选择不同等级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调换的,安置房屋所在土地等级比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土地等级低一级的按1︰1.0调换,低二级的按1︰1.1调换,低三级的按1︰1.15调换,以此类推。
3、1996年7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前建成、只有土地使用证或者按贵政通〔2002〕7号通告经罚款处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选择就地安置的,按1︰0.8调换,即拆一平方米置换0.8平方米;选择不同等级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调换的, 安置房屋所在土地等级比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土地等级低一级的,按1︰0.9调换,低二级的按1︰1.0调换,低三级的按1︰1.1调换。
4、2004年1月1日以后建成、只有土地使用证或者按贵政通〔2002〕7号通告经罚款处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选择就地安置的,按1︰0.7调换,即拆一平方米置换0.7平方米;选择不同等级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调换的,安置房屋所在土地等级比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土地等级低一级的,按1︰0.8调换,低二级的按1︰0.9调换,低三级的按1︰1.0调换。
具体安置比例见附表2。
(三)层高不达到2.5米的厨房、杂物房、简易房一律不实行产权调换,只给适当的货币补偿或补助。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计算。不是安置现房的,按二次搬迁计算。
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费用,以实际搬迁货物、设备拆装及运输等支出,按市场价格计算并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十一条 住宅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7元的标准对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住宅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产权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7元标准支付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过渡期限的,拆迁人继续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交付安置房为止。
第十二条 因拆迁厂房、车间、仓库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标准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
因拆迁铺面、旅馆、餐饮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按实际经营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0元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房屋内的供电、供水、电话、有线电视网、宽带网、空调等设施迁移费用,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支付(具体标准见附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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