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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财产婚姻有名气的律师

提问人:啦啦啦。     发布日期:2023-05-01 08:40:05     浏览: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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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ie.天空之城     发表于 2023-05-01 08:5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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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阳光操作规程


第一条(目的) 为进一步提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透明度,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定义)房屋征收阳光操作是指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将房屋征收相关法规政策、工作程序及与被征收人有利害关系的重要信息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并接受监督的行为。

第四条(基本原则)房屋征收阳光操作应当按照依法办事、公开透明、统一规范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五条(征收申请)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市、区(市)县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具备发改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规划部门出具的拟征收范围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国土部门出具的拟征收范围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等相关材料。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当提交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文件。

第六条(调查登记)房屋征收申请经市、区(市)县政府受理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并建立专项档案,按规定严格管理。

第七条(委托实施)房屋征收部门可委托市、区(市)县政府确定的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应加强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指导和监管。征收实施单位应依法成立,有固定办公场所,有与承担征收工作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的业务、技术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补偿方案拟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规政策规定及调查登记结果,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应当包括被征收房屋补偿费、政策性补偿费、政策性补助费、政策性补贴、提前搬迁奖励等五部分。

第九条(补偿方案论证)征收补偿方案应充分论证,并予以公布,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对方案进行修改,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0日。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多数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有意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成都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范围内的征收补偿方案应当报市房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补偿费用监管)征收补偿费用应当及时到位,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市房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可行性、稳定性、可控性等社会稳定风险进行预测和评估,作出无风险、有较小风险、有较大风险和有重大风险的风险评价,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建议。

第十二条(征收决定及公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修改完善的征收补偿方案以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报市、区(市)县政府,由市、区(市)县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投诉中心、投诉电话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充分尊重民意,做好民意调查工作。大多数被征收人不同意改建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三条(评估机构报名)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成都日报》等媒介上登报邀请进入市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备选库中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到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房产分中心网上政务大厅报名。房屋征收部门将报名的评估机构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评估机构名称、等级、地址、联系电话以及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期限等相关事项,公告时间为3日。

第十四条(征收动员大会)征收动员大会由项目所在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召开,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征收动员大会上,由房屋征收部门宣读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讲解征收补偿政策等相关规定并提出工作要求。

第十五条(协商选定评估机构)被征收人应当在政府征收决定公布之日起15日内协商确定评估机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被征收人协商选定的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为3日。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第十六条(投票确定评估机构)通过投票确定评估机构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房屋征收部门应提前7日将投票选择评估机构的相关事项包括评估机构名称、投票时间、投票地点等告知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持房屋权属证书,按一个房屋产权证书一票的原则,到指定地点参与投票。

第十七条(抽签确定评估机构)通过抽签确定评估机构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现场进行抽取。房屋征收部门应公布签到的评估机构名称及按签到顺序确定的编号球号码,由一名到场的被征收人或非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抽签箱内任意抓取一枚编号球。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现场公示抽签人抓取的编号球号码,公布抽签结果。抽签过程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第十八条(评估作业)评估机构必须独立、客观、公正地按国家相关评估技术规范开展评估工作,严禁违规高评低估。

第十九条(评估报告备案与公示)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五城区范围内的评估报告应当报市房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提前搬迁奖励)提前搬迁奖励是房屋征收部门为鼓励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积极搬迁而制定的激励措施。征收部门可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制定提前搬迁奖励措施,明确具体的奖励标准、奖励期限和奖励档次。

第二十一条(现场信息公示)房屋征收部门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坚持阳光操作,将征收法规政策、房屋调查登记结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征收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名单、征收补偿方案、安置房源平面图、房地产估价报告、补助和奖励办法、分户补偿情况、征收补偿合同样本、征收工作制度等以书面形式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二十二条(上岗要求)房屋征收部门及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佩证上岗,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操守,深入细致做好政策解释、补偿协商工作,言行文明,依法办事,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第二十三条(项目现场扬尘治理)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规政策规定,加强项目现场扬尘污染治理工作,规范拆除施工行为,按规定标准做到湿法作业、边拆边围、拆完围完、围完封闭。

第二十四条(项目现场安全管理)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项目现场安全管理,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明确专人负责拆除施工安全监管,消除安全隐患。对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房屋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征收法规政策和相关要求,指派工作人员负责协议的解释工作,向被征收人告知协议条款内容,明确征收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二十六条(作出补偿决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区(市)县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七条(强制执行)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区(市)县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市、区(市)县政府按照《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在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补偿决定的上一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作出补偿决定的政府所在地或者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征收纠纷调解)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信访工作,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应当认真调查,并按规定及时处理。被征收人对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有异议的,可向各区(市)县征收投诉中心反映,征收投诉中心应及时调查核实,并答复当事人。对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可邀请人大、政协、法律专家等人士参与协调,积极化解征收与补偿矛盾纠纷。

第三十条(加强行政监管)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各相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注重行政效率,加强行政监管,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施行时间)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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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十九次会议两次审议的婚姻法修正案草案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重婚的以外,按照共同财产分割;对有过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根据常委会委员在审议时提出的意见,以及法律草案向社会公布时各界群众提出的建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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